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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3、通过试点探索,旨在推动实现相关审批服务事项流程更简、监管更严、服务更优。总结形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可复制、可推广的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标准和规范,研究提出全面推广试点经验的建议。
4、根据现有工作基础,决定在6项社会保险经办业务和12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中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详见附件)。
5、各地人社部门和部属有关单位要根据本方案要求,重点落实好以下任务:
6、(一)确定告知承诺适用对象。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及相关事项申请人员适用6项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相关报考人员适用12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以及被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且在记录期内等情形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具体适用对象范围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部社保中心)和部人事考试中心(以下简称部考试中心)分别牵头,会同部信息中心确定。
7、(二)规范告知承诺工作流程。部社保中心、部考试中心负责编制试点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规程和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范本)。各地人社部门相应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并根据需要细化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相关内容。书面(含电子文本)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办理事项的名称、设定证明的依据、证明的内容、承诺的方式、虚假承诺的责任等。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的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虚假承诺的责任以及承诺意思表示真实等。各级人社部门要在对外服务场所和官方网站发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和办事指南,方便申请人查询、获取。
8、(三)加强事中事后核查。部社保中心、部考试中心和各地人社部门要梳理试点工作中需进行核查的信息需求,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行政协助等方式,加强对申请人承诺内容的核实力度。确需进行现场核查的,要优化工作程序、加强业务协同,避免增加群众和企业负担。
9、(四)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加快建立社会保险领域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领域严重失信黑名单制度。对发现作出虚假承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同时纳入黑名单。加强跨部门联动响应,实施联合惩戒。
10、(五)强化风险防控措施。部社保中心、部考试中心和各地人社部门可针对具体试点事项,探索建立告知承诺书、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公示制度。加强风险研判,制定相应预防和补救措施。
11、(一)明确分工协作。部社保中心和部考试中心分别负责相关业务领域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部行风办负责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推进,部规划财务司、部信息中心负责国家部委数据共享的协调,并指导各地人社部门推进与当地政府部门开展数据共享,为试点工作提供支持。各地人社部门也要建立相应分工协作机制,合力推动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12、(二)明确时间节点。试点工作分准备、启动、开展、总结四个阶段运行。6月完成试点准备,7月前完成全面启动,8月至11月持续推进,11月中下旬总结评估。部社保中心、部考试中心于每月25日前将工作进展情况(经验做法、存在问题和工作打算)送部行风办。
13、(三)加强人员培训。部社保中心、部考试中心要加强系统内业务培训和宣传动员,确保经办工作人员准确理解试点工作要求,熟练掌握工作规程,推动试点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14、(四)做好总结评估。各地人社部门要认真总结本地区试点工作情况,将有关经验做法及时报部行风办。部社保中心和部考试中心要广泛收集地方人社部门、企事业单位、群众对试点工作的评价意见,研究改进工作措施。部行风办会同有关单位做好试点工作的总结评估。各地对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按业务分类分别向部社保中心、部考试中心报告。
二、河北人事考试网官网首页登陆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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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3、第一条为规范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考试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4、第二条报考者和工作人员在公务员考试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5、第三条认定与处理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6、第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按照公务员考试录用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7、第五条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者信息不实的,由负责资格审查工作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的处理。
8、报考者有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骗取考试资格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9、第六条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当次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10、(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11、(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12、(三)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13、(四)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或者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14、(五)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15、(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16、(七)其他应给予当次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17、第七条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18、(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19、(四)其他应给予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20、报考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中央一级招录机关作出处理。报考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21、第八条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22、(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23、(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24、(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在阅卷过程中,若发现报考者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且经阅卷专家组确认无误,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将给予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省级以上考试机构将确定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方法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报考者之间若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将根据具体情形,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第十条中,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病史的,招录机关或公务员主管部门将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若有串通工作人员作弊、请他人顶替体检或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招录机关或公务员主管部门将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八条 第十一条中,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负责组织考察的招录机关或公务员主管部门将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将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九条 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工作人员应予以制止或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报送负责组织考试录用的部门。
第三十条 在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告知报考者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考试机构对报考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报考者。
第三十二条 第十五条中,试用期间若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第十六条中,任职定级后若查明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将给予其辞退处理或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报考者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录用工作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有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录用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其他报考者等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十七条中,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组织、策划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第十八条中,报考者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第十九条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条中,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中,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
职称评定与考试并行,效力等同。通常情况下,符合职称评定条件的人员无需参与全国统考,可直接评定职称,此评定方式所获得的职称与通过考试获得的职称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均予以认可,且可将评定档案调至单位的人事主管部门。对于那些不符合评定条件,却又希望获得职称的人来说,则需要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由此可见,职称既可评定,也可通过考试获得,其考评效果相同,全国范围内通用。
通常来说,评定方式获得的职称证书比考试方式获得的职称证书更易获得社会的认可和接纳。这是因为评定职称的人员具备资格和经验;而通过考试获得职称证书的人员则相对缺乏这些。在现今社会,能力往往比学历更重要,水平比文凭更有价值,因此,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评定来获得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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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先,您可以在电脑或手机的网络搜索框中输入“河北人社网”,通常情况下,搜索结果中的第一个链接就是您需要访问的官方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