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为公务员警察所需满足的条件

想要成为公务员警察,需满足一系列条件。以下为具体要求:
报考人民警察,除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一)年龄限制在25岁以下。特殊岗位或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录用主管机关的同意下,年龄上限可放宽至30岁;(二)身体健康,体态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裸眼视力在1.0以上。男性身高需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需在1.60米以上(南方部分地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录用主管机关的同意下,可适当放宽)。以下情况者不得报考人民警察:(一)曾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三)曾被辞退或开除公职;(四)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五)直系血亲或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正在服刑者;(六)直系血亲或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此外,部分地区要求报考者需为应届毕业生,并通过公务员资格考试,且身上不得有伤疤或纹身等。
二、公务员考警察体检标准
公务员考警察体检标准涵盖多个方面。在视力方面,单侧裸眼视力需高于或等于4.8,特殊岗位如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等需高于或等于5.0。在色觉方面,必须无色盲或色弱情况。在纹身方面,身体裸露部位不得有明显纹身或疤痕。此外,外观、听力、血压、身高体重指数、血常规等多个方面也有严格标准。具体可参考《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
三、公务员人民警察体检录用标准
公务员人民警察体检录用标准涉及身体各个方面,包括外科、内科、皮肤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眼科、妇科等。男性和女性对身体的要求有所不同。
(一)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录用主管机关的同意下,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
(二)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骨、关节、滑囊、膨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胼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瘢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第十一条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癫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癍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五条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
收缩压:12.00--18.66千帕(90--140毫米汞柱);
舒张压: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
第十七条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一)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及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测,符合以下任一条件者,不予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测值超过50单位者。
(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测呈阳性者。
(三)确诊为各类慢性肝炎或肝部疾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者,不予录用。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各期、雷诺氏病者,不予录用。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患者,不予录用。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男性血红蛋白含量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予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患者,不予录用。
第二十七条 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患者,不予录用。
第二十八条 具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者,不予录用。
(一)因食物或药物中毒引起的短暂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者。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遗尿者。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条 口吃,嗓音明显嘶哑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二条 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三条 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四条 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廓、外耳道湿疹,耳霉菌病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五条 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他难以治愈的耳病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六条 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他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七条 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八条 双侧视力低于5.0,中心30度周围视野者,不予录用。
第三十九条 色觉异常者,不予录用。
第四十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者,不予录用。
第四十一条 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予录用。
第四十二条 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瞳孔变形,运动障碍者,不予录用。
第四十三条 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者,不予录用。
第四十四条 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者,不予录用。
第四十五条 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不予录用。
第四十六条 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者,不予录用。
以上内容参考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